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 月6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390 之1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9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8 月6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