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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3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13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9日釋放,共羈押27日。嗣於97年1月10日,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234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97年5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遞狀以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6月13 日起至96年7月9日共執行羈押27日,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不起訴處分,請求冤獄賠償,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冤獄賠償字第9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結果,以97年度台覆字第285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臺中地檢署另為決定,臺中地檢署復以97年度冤獄賠償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決定書2份、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臺中地檢署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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