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99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
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三、次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易字第22
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2月10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為92
年4月10 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
永發」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退稅」之
方式,連續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甲
○○、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9元、2萬5017 元至被告乙○○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
核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
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
子之行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被
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
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就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適用,均應依
舊法。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
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部分 │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
│ │ │「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
│ │ │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
│ │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 │ │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
│ │ │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 │,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
├──┼──────┼───────────────────────────┤
│ 二 │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 │
│ │ │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本即屬│
│ │ │「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
│ │ │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
│ │ │47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 三 │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 │
│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
│ │ │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
│ │ │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
│ │ │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
│ │ │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
│ │ │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
│ │ │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千│
│ │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 │
│ │ │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
│ │ │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
│ │ │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
│ │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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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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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