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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何顯龍」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顯瀧」、倒數第2 行關於「匯款至30萬元至藍乙○○前揭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5年10月31日匯款至30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2 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