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何顯龍」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顯瀧」、倒數第2 行關於「匯款至30萬元至藍乙○○前揭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5年10月31日匯款至30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2 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