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接獲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及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之子並無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騎機車闖紅燈或不服從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9年4月13日依職權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異議人上述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及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案,均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並未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即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聲明異議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