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楊明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明訓(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JSR-219號重型機車,於99年9月4日1時10分許,在美村路與五權三街口處,因「經警攔查實施酒測,經測試,當事人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謹依舉發事實於99年11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時間、地點均不符,並伊沒有拒絕酒測,且有要求當場錄影,警方不法取得證據資料應不予援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參照)。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參照),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而於前開地點及派出所均經員警要求酒精測試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復亦爭執舉發過程違法。然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及99年12月9日調查時,就警方所提出之監視器路口翻拍照片,證述其確有騎乘上開機車一段時間,惟稱該部機車於舉發地點前已損壞。縱舉發警員攔查異議人時,未目睹異議人「動態」騎乘系爭機車之狀態,然異議人既有於舉發前於監視器翻拍路口處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得以舉發時係「牽」機車云云,否認前揭騎乘行為,此有監視器翻拍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當時確已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甚明。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竣凱於本院訊問證稱:「(取締情形?)我和陳世錦於99年9月4日零時至2時,擔任巡邏勤務,行經美村路與五權三街口,發現一部重機車,因腳踏墊載有一台腳踏車覺得可疑,且未開大燈,固上前攔查」、「(當時的駕駛人是否為在場的受處分人?)是」、「( 盤查之後接下來發生何事?)當時異議人未帶身分證件,所以先向勤務中心報告後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與異議人交談之間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故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要求酒測的時候是在美村路上還是帶回派出所了?)當時在美村路口與五權三街路口就有要求進行酒測,並請同仁拿酒測器過來」、「(為何在美村路與五權三街口未進行酒測?)異議人不願意配合,且身分尚未查證完成,所以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詢問第二次願不願意酒測」、「(異議人有無說他沒有喝酒?)他說他沒有喝酒,但是警方是依照客觀情形他有酒味」、「(你現場有無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身分證件?)當時他說沒有帶,所以我們才用警用電腦查詢他的身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並佐以證人即同為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陳世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9年9月4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行經美村路一段與五權三街口,看到有二個民眾共騎一台沒有開大燈的重型機車在等候紅綠燈,想要去盤查這二位民眾,請異議人熄火停在路邊,並請他出示證件,在盤查過程中聞到異議人有酒味,告知將對其實施酒測,但異議人不配合,作勢要把車遷移現場,我才請線上其他同仁來支援,因為在現場異議人非常不配合,為顧及異議人名譽將他帶至派出所實施酒測及身分上的確認,在派出所時告知三次是否要實施酒測,異議人仍堅持他沒有喝酒,在告知三次後當場開拒絕酒測之告發單並將異議人之重型機車扣留,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效果、、、」、「在現場我們有跟民眾要對其實施酒測,但是他不配合,依據大法官530號解釋如在現場對民眾有不利影響如妨害名譽警方為顧及民眾名譽,因為異議人作勢要離開現場,警方深怕有拉扯行為為顧及異議人之名譽故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及身分查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張竣凱、陳世錦就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其等證述均連續且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張竣凱、陳世錦與異議人間,均無嫌隙過節,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均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須擔負嚴厲之刑事責任,證人張竣凱、陳世錦之上開證詞,自均堪以採信。
(二)另參以現場之錄音譯文,顯示當時在場執勤員警先向異議人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以查驗其身分,並當場告知其等嗅聞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惟異議人不斷回以其無騎乘機車且沒有喝酒所以不用酒測等語而欲離開現場,警員則因尚未能確認異議人身分,而向異議人表示因其未攜帶證件,故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此有錄音光碟及前揭錄音譯文㈠(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稽,核諸上開錄音蒐證內容,與證人張竣凱、陳世錦到庭所證情詞相符。
(三)再者,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當天攔下時有無喝酒?)我沒有喝酒,但是身上有酒味」、「(為何身上故意要噴酒?)我已經戒酒了,為了讓我鼻子聞到酒味」、「(被警攔下時警察有無要酒測?)警察前面沒有錄音,他有要我酒測,我說我沒有喝酒也沒有騎摩托車為何要酒測。」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自承,於舉發當場身上確有酒味,且遭警方要求酒測。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件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係因當場嗅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故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異議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異議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四)又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其有攜帶駕照、身分證,如警員有要求其提出證件其必會出示云云,惟舉發警員張竣凱到庭時業已證稱,異議人當時自稱其未帶證件,所以先用警用電腦查詢其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自舉發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員警已多次表示因異議人未帶證件,故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資料,均為異議人當場所不爭執。是警方於舉發當時確未能取得異議人之身分證件,而無法得知異議人之身分資料。況在舉發過程中,異議人除未接受警方酒測甚欲逕行離開現場,且與警方對話言談之間業已產生爭執。從而,警方既有客觀事證判斷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虞,自有依法查證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並同時考量異議人名譽及現場秩序之維護,而將其帶回警局處理之必要。
(五)另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竣凱具結證稱:「(要求酒測的時候是在美村路上還是帶回派出所了?)當時在美村路口與五權三街路口就有要求進行酒測,並請同仁拿酒測器過來」、「(為何在美村路與五權三街口未進行酒測?)異議人不願意配合、、、」、「(在美村路與五權三街口,你們同仁有無帶酒測器過來?)有」、「(派出所第二次詢問時,異議人如何回答?)保持沉默不願回答問題」、「(在派出所內他有無講過拒絕酒測?)他是保持沉默。(異議人有無說拒絕酒測的原因?)之前是說他沒有騎車是用牽的,在美村路的時候他說他沒有騎車,回派出所後還是一樣的講法,只是是在詢問他願不願意簽名的時候他說他沒有騎車,所以拒絕簽收。」等語(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之揭錄音光碟譯文㈠內容,員警於派出所內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惟異議人除未直接表示是否拒測,亦僅要求警方拿取紙筆予伊,亦就警員告知前開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時,表明不願了解相關內容,且回以因其無騎機車,是用牽的,所以不用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員警於舉發現場及派出所內,均一再詢問異議人是否酒測及是否要拒絕酒測等問題,顯見員警已給予異議人相當充裕之時間衡量是否接受酒測。雖異議人未表明是否拒絕酒測,甚不斷以其無騎乘機車不用酒測等語搪塞,惟異議人前開作為,無異係以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不願於警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或是拒絕酒測之問題作正面回應,故其雖未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事實上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員警既按其客觀合理之判斷,對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進行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未依規定配合受檢,自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