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7 月1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43 巷33號自己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