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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南祥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妹 林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南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50 號「裕毛屋超市」,佯裝購物,將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關東煮、鹽烤鯖魚片便當、日式低鹽鯖魚便當、澎湖透抽沙拉各1盒,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共價值新臺幣496 元),嗣至收銀台結帳時並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款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王貞惠發覺將林南祥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貞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之照片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林南祥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等語;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伊與被告住在裕毛屋對面,被告拿伊的信用卡到裕毛屋消費,信用卡是不用簽名的,被告平常習慣拿二個環保袋去購物,沒有拿籃子,把要買的東西放在袋子內,被告都是把東西拿到櫃檯,不知道店員為什麼沒有結算到包包裡面的東西,被告沒有竊盜,被告天天去裕毛屋購物,不可能偷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南祥於99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50 號「裕毛屋超市」購物,將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關東煮、鹽烤鯖魚片便當、日式低鹽鯖魚便當、澎湖透抽沙拉各1 盒放入自備之紅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裕毛屋超市之工作人員王貞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確有購物未結帳之情形無訛;惟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被告苟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難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證人即被告之妹林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住在裕毛屋對面,被告想要吃什麼東西就會到裕毛屋購物,被告每天都會去裕毛屋購物,把去裕毛屋當作運動,因為裕毛屋有販賣熟食也有水果,所以被告三餐都在裕毛屋處理,之前被告要買東西伊會拿錢給被告,但因為錢會不見,被告自己也不知道原因,所以伊才拿聯邦銀行信用卡給被告,因為在裕毛屋刷聯邦銀行信用卡不用簽名,所以被告在裕毛屋消費都是使用此張信用卡,伊不會控管被告在裕毛屋的消費款項,伊想說買吃的不會買太多,沒有跟被告說限制一天可以消費多少金額,接到帳單也不會跟被告抱怨說花這麼多錢,99年9 月3 日事發之前在裕毛屋的刷卡紀錄都是被告刷的,99年9 月3 日之後,伊就不讓被告之裕毛屋消費,怕萬一又發生什麼事情,伊叫幫忙打掃住處的人去買,也是拿聯邦銀行信用卡去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觀之證人林平如所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自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除99年8 月1 日及99年8 月13日2 天外,確實每日均有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再觀之被告案發當日至「裕毛屋超市」消費177 元之刷卡單所示(見警卷第23頁),被告確實使用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無訛,是被告於事發當日至「裕毛屋超市」消費購物之時,既係以證人林平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且無額度之限制,被告顯然並無因資力不足而起意竊盜之情狀。

㈡又證人即裕毛屋超市之工作人員王貞惠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一名客人跟伊反應被告將便當放在紅色購物袋內,伊覺得可疑,便隨著被告到櫃台看有沒有結帳,當時被告提著2 個袋子,一個為紅色,一個為灰色,被告只將灰色袋子內的商品做結帳的動作,另一個紅色袋子內的商品並未結帳,伊見櫃台結帳員工並未注意到紅色袋子未結帳就讓被告離去,伊便馬上通知店長,店長馬上將被告攔下並報案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裕毛屋超市擔任補貨工作,案發之前被告常常來店裡買東西,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拿2 個袋子,2 個袋子都有裝東西,被告將壽司、便當、關東煮放在一個袋子裡,沒有拿出來結帳,另一個裝東西的袋子有結帳,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用什麼方式結帳的,伊不是負責收銀的,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推購物車,後來伊有別的事情要處理就走開,伊發現後就叫店長跟蹤,就由店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是證人王惠貞就其是否確有緊跟著被告至結帳櫃台,親見被告如何結帳之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依案發當時被告購物結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購物當時確有使用超市所提供之手推車,其上並放置購物籃,於結帳時購物籃內置放有紅色之購物袋及其選購之商品,結帳櫃台小姐將灰色購物袋拿起後,被告始將紅色購物袋拿起背在左肩上,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而證人王惠貞上開所述沒有看見被告推購物車,是將東西裝在2 個袋子裡等語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是證人王惠貞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證人王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超市購物,一般是放在超市提供之購物籃內,等結帳時小姐會將購物籃內的東西放在自備的購物袋,但如果放在自己的購物袋還是要把東西拿出來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於購物過程中,將所欲購買之物品放進自行準備之購物袋之行為顯非特例,亦為其超市所允許之購物方式,且證人王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超市裡將商品放在購物袋內,伊不會覺得奇怪,也沒有覺得被告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亦不能僅憑被告將所選購之商品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內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㈢另依上開案發當時被告購物結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購物當時確有使用超市所提供之手推車,其上並放置購物籃,於結帳時購物籃內置放有紅色之購物袋及其選購之商品,結帳櫃台小姐將灰色購物袋拿起後,被告始將紅色購物袋拿起背在左肩上,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倘若真有竊盜之犯意,理應將所欲竊取之物藏放於較為隱蔽之處,被告卻與一般竊盜犯應有之極力隱匿所竊物品不被察覺之行逕不同,反將紅色購物袋置於結帳櫃台人員可見之購物籃內,並未刻意隱藏該購物袋,被告所為與一般竊盜犯之犯罪習性大相逕庭,是被告是否真有竊盜之主觀犯意,顯有可疑。本案或係因結帳櫃台人員漏未將放置在購物藍內之紅色購物袋內之商品刷結,或係因被告誤以為該紅色購物袋內之商品業經結帳櫃台人員刷結而從購物籃內將紅色購物袋拿取背在左肩上,亦不能完全排除,尚難僅因放置在購物藍內之紅色購物袋內之商品未完成結刷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偷東西,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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