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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拾枚(簽名玖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拾枚(簽名玖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更正為「以毀損億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更正為「嗣乙○○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冒名應訊行為前,主動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偽造署押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前情。」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
    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規
    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
    移列,亦即將未遂犯之處罰,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本案被告竊盜未遂之行為,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
    犯,則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罪部分,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
    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
    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
    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
    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
    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
    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本案被告既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五0八號之四前行竊,其中一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雖在距離遭竊車輛(即車牌號碼B八
    -五六八二號自小貨車)約十幾間房子之黑色自小客車上把
    風,惟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復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於警
    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
    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二九五號判決
    意旨足參);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
    得參)。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竊盜及毀損車
    牌號碼B八-五六八二號自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關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於附表文件上偽造「甲○○」署押部分
    ,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與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二
    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
    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九)查被告在本案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有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提出之刑事自首兼答辯狀一紙在
    卷可據,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
    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將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有
    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
    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有卷附本院通緝
  書一份足稽,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存卷得憑,則被
  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指參照)。
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共
  三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
    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署名)     │                      │
├──┼──────────────┼─────────┼───────────┤
│ 一 │90年8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甲○○」簽名2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及「│、指印8枚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
│    │被詢問人」欄(含筆錄內容更正│                  │                      │
│    │處及騎縫處)                │                  │                      │
├──┼──────────────┼─────────┼───────────┤
│ 二 │98年8月21日第二次偵訊(調查 │「甲○○」簽名2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筆錄「偵查人與告知受訊問人│、指印8枚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    │」欄及「被詢問人」欄(含筆錄│                  │                      │
│    │內容更正處及騎縫處)        │                  │                      │
├──┼──────────────┼─────────┼───────────┤
│ 三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甲○○」簽名1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含筆錄內容更正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2頁            │
├──┼──────────────┼─────────┼───────────┤
│ 四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甲○○」簽名1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  │、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            │
├──┼──────────────┼─────────┼───────────┤
│ 五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    │「甲○○」簽名1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                            │、指印1枚         │偵卷第15頁            │
├──┼──────────────┼─────────┼───────────┤
│ 六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訊告知│「甲○○」簽名1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書                          │、指印1枚         │偵卷第16頁            │
├──┼──────────────┼─────────┼───────────┤
│ 七 │90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受訊問 │「甲○○」簽名1枚 │見90年度偵字第15114號 │
│    │人」欄                      │                  │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