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99年9 月8 日8 時」;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 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累犯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沒收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累犯,被告
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均沒收
;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均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