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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99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
    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三、次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易字第22
    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2月10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為92
    年4月10 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
    永發」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退稅」之
    方式,連續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甲
    ○○、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9元、2萬5017 元至被告乙○○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
    核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
    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該成年男
    子之行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被
    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
    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就幫助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適用,均應依
    舊法。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
    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幫助犯部分  │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
│    │            │「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
│    │            │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
│    │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    │            │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均係│
│    │            │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            │,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
├──┼──────┼───────────────────────────┤
│ 二 │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以 │
│    │            │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本即屬│
│    │            │「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
│    │            │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
│    │            │47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 三 │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 │
│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
│    │            │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
│    │            │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
│    │            │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
│    │            │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
│    │            │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
│    │            │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千│
│    │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 │
│    │            │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
│    │            │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
│    │            │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
│    │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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