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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記載由被告甲○○將坐在地上之乙○○拉起,又乙○○係受有右頂部(起訴書載為頭部)撕裂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