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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號九二八三-S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豐原市○○路123號對面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工作地點不一,疏忽驗車日期,以致車輛牌照被註銷都不知,且因未住居於戶籍地,未收到監理所註銷牌照裁決書。經向監理站查詢,上開裁決書是由管理員收取,惟伊既未委託其代收或交付收取信件之印章,且管理員收受文件之情形亦無從得知,實有可議之處;且伊已無力支付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號九二八三-S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為交通警察隊當場掣單舉發事實。

(二)又受處分人以未收受監理所註銷牌照裁決書為由,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部份。惟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因逾期未驗車,已由原處分機關依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牌照在案,且受處分人以未合法收受該文件為由就該裁決書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四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正本及前揭裁定書影本附卷可參。再者,本件違規事實係由原處分機關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E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業經受處分人於裁決同日到站收受,有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就裁決書之送達,係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並非寄存送達,故受處分人所執前詞置辯關於因未住居戶籍地而不知註銷等詞,顯係就前處分(即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四號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之異議事由,與本件並無關聯,核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另指其生活困難,無力繳納罰鍰,求為撤銷原處分,免增加負擔云云。惟:

1、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立法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參照),其規範內容包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以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其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合先敘明。

2、按「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參見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二00四年十月初版第一一二頁)。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是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法治國之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依照事件性質,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亦即無法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行為得以信賴。從而,由平等原則所衍伸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

3、再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且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參照)。是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場合,處分機關按情節之輕重、態樣審酌後,倘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裁量準則,於個案得予以類型化適用裁處,自得適用前揭裁量準則,方符前揭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意涵及受處分人間公平性。

4、是故,當行政機關就個案的具體情形作成決定時,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有裁量權限,行政裁量權限於受到法的限制範圍內,於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下級行政機關自應依上級機關所頒布裁量性準則所作合義務性之裁量。因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得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產生之行政先例,而盡可能避免為歧異之處分,方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使前揭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希望使行政機關裁量基準明確化及避免歧異之立法目的得以彰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含附件基準表)所為之裁處,既係本其權限下所為之合義務裁量,自無從因受處分人所執前詞,而為歧異之處分。是本件受處分人如確有陷於經濟困境之情況,應於另行申請分期繳付罰款或依現有社會救助機制向有關機關請求救助,併此說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業經註銷,受處分人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受處分人對於扣繳牌照處分之裁罰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6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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