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9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莊內巷1弄5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為警逮捕後,於98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