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全輝
- 指定辯護人
- 陳金村律師
- 被告
- 陳文鴻
- 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陳國華
- 被告
- 陳柏任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呂昱廷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蕭鈺玟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王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陳志華
- 被告
- 共 同 黃翎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佩吟律師
- 被告
- 許芷翎
- 號1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6
1 號、99年度偵字第1371號、99年度偵字第1549號)及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11664 號、99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並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文瑲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全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昱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鈺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芷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文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志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㈡、陳志華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與賴怡瑩(另行審結)以乾兄妹相稱。陳志華於98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5日查獲為止,由陳志華出資承租房屋、購買電腦、網路電話設備、路由器、匝道器及授權IP、網路電話、數據機、分享器、監視器等上網設備,並由賴怡瑩主持,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處,先後招募王志芃(綽號小高)、翁駿騏(綽號小寶;另行審結)、楊珈偉(綽號小偉;另行審結)、孫全輝(綽號小輝)、王龍(綽號小邱)、陳文鴻(綽號鴻)、陳國華(綽號阿華)、呂昱廷(綽號小寶)、陳柏任(綽號小任)、蕭鈺玟、許芷翎、吳惠甄(綽號小惠)、林麗君(綽號小愛)、郭嘉琦(綽號小琦)、方益群(綽號小梁;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佩、小張、阿吉、文忠、小仲、維、蒼等成年人、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係由翁駿騏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徐彩鳳『臺北縣淡水鎮租屋處之出租人』及游畦靈『臺北縣林口鄉租屋處之出租人』承租房屋),經營詐欺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由賴怡瑩擔任帳務管理及犯罪所得分配、對外支付費用等工作,而王志芃、孫全輝、王龍等人則負責管理成員生活紀律、工作進度、效果等工作,楊珈偉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設備,賴怡瑩、楊珈偉等分別購買電腦、路由器、匝道器、數據機、分享器、監視器等設備連結上網,透過網隨機大量撥號予大陸地區市內電話,以語音向大陸民眾誆稱:市內電話有欠費,須儘快繳費,如有疑問,請回撥云云,俟不詳姓名年籍資料已成年之大陸民眾,依渠等指示回撥表示未申辦該電話號碼後,即由附表一中第一線女性成員即賴怡瑩、許芷翎、林麗君、郭嘉琦、吳惠甄等人,佯裝為中國電信業者服務人員,向大陸民眾詐稱:身分遭人盜用,冒名申請電話號碼並欠費云云,進而騙取大陸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金融機構存款等資料,再佯裝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為其解決危機,復使集團中第二線之男性成員即王志芃、楊珈偉、翁駿騏、孫全輝、王龍、蕭鈺玟、陳文鴻、陳國華、呂昱廷、陳柏任、方益群等人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假借錄音製作筆錄之方式,套問大陸民眾之住址、教育程度、存款帳戶、金額等資料,再以保全存款設定密碼或存入保全存款之其他帳戶為藉口,使不特定大陸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使渠等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設備按鍵匯款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嗣大陸地區之詐欺成員,確認收取前開詐得款項後,其中20%至30%詐騙金額,由大陸地區集員取得,再將80%至70%不等比例之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匯回臺灣地區交由賴怡瑩領取,賴怡瑩按比例將各人統計詐騙成功之金額,男性成員以金額之12%朋分、女性成員以金額之6 %計算,其餘款項由賴怡瑩統籌管理,賴怡瑩扣除房租、電腦設備、網路電話、水電伙食、獎金等一切開銷後,剩餘款項由陳志華取得。賴怡瑩並以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購入車牌號碼CZR -28 1號、CUH -372 號等重型機車各1 台,及於98年9 月7 日以楊珈偉之名義,購買車號5C-2937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供集團成員使用。旋於楊珈偉脫離該集團並要求變更下,於98年11月6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異動為賴怡瑩名下。迄為警查獲前,渠等共同以前述方式,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總計詐騙得款人民幣928萬5620元。
㈢、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網路電話詐騙案件,循線查獲賴怡瑩等所使用第二類電信業者授權IP而發現上情,而於98年12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市○ 路○ 段166號5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怡瑩、孫全輝、吳惠甄、郭嘉琦、王龍、陳柏任、陳國華、陳文鴻、林麗君、呂昱廷、蕭鈺玟、方益群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隨後於98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04 巷2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99年3 月10日13時許及同年4 月1 日,為警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166 號地下室,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另於99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號永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得陳志華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於同年6月10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85巷45號7 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另檢察官於99年2 月2 日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扣押賴怡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1068元(即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二至附表八所整理出應
沒收之物),均係被告陳志華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華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
共通性,是就被告陳志華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
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
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車號CUH -372 號、車號
CZR -281 號重型機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車號5C-2937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 萬3500元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等人以詐欺所得之
款項所購買之車輛或詐欺所得之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
物(被告等人與檢察官協商判決時表示,均願意拋棄民事上
之權利),故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附表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及前述不得沒收之物以外,其餘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所示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其他所有者持有或所
有,業據被告陳志華等人供陳在卷,且被告陳志華等人既否
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參與時間 │犯罪地點 │參與詐騙之成員 │
├────────┼─────────┼───────────┤
│98年2月間起至8月│新北市淡水區新市1 │賴怡瑩、王龍、翁駿騏、│
│間 │路3段166號5 樓 │楊珈偉、林麗君等人 │
├────────┼─────────┼───────────┤
│同年8月至10月間 │同上 │賴怡瑩、王龍、王志芃、│
│ │ │翁駿騏、楊珈偉、孫全輝│
│ │ │、陳柏任、吳惠甄、林麗│
│ │ │君、郭嘉琦等人 │
├────────┼─────────┼───────────┤
│同年10月至11月間│新北市○○區○○路│王志芃、王龍、翁駿騏、│
│ │504 巷2 號 │孫全輝、陳柏任、吳惠甄│
│ │ │、林麗君、陳國華、郭嘉│
│ │ │琦、賴怡瑩等人 │
├────────┼─────────┼───────────┤
│同年11月起至12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1 │孫全輝、賴怡瑩、王龍、│
│月15日為警查獲之│路3段166巷5 號 │陳柏任、吳惠甄、林麗君│
│日 │ │、郭嘉琦、陳國華、蕭鈺│
│ │ │玟、呂昱廷、方益群、陳│
│ │ │文鴻、許芷翎等人 │
└────────┴─────────┴───────────┘
附表二:
警方於98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市○路3 段166 號5 樓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數據機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供詐欺集團犯罪│
│ │(臺灣大寬頻│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2 │分享器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 │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4 │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5 │碎紙機 │1台 │詐欺集│供絞碎使用過之詐│同上 │
│ │ │ │團 │騙資料,屬於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6 │路由器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7 │GATE WAY │4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遭不詳在場成│
│ │ │ │ │所用之物。 │員自5樓丟棄於 │
│ │ │ │ │ │戶外) │
├─┼──────┼──┼───┼────────┼───────┤
│8 │分享器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遭不詳在場成│
│ │ │ │ │所用之物。 │員自5樓丟棄於 │
│ │ │ │ │ │戶外) │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0│數據機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中華電信)│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11│監視器鏡頭 │3個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2│影像切換器 │1個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3│筆記型電腦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14│記事本 │6本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同上 │
│ │ │ │團 │資料。 │ │
├─┼──────┼──┼───┼────────┼───────┤
│15│行動電話手機│8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 │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6│薪資袋 │3個 │詐欺集│供發放詐騙薪資之│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用,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 │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7│開銷收據 │1疊 │詐欺集│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團 │ │ │
├─┼──────┼──┼───┼────────┼───────┤
│18│隨身碟 │5個 │詐欺集│儲存詐欺集團收支│同上 │
│ │ │ │團 │、業績、報表等詐│ │
│ │ │ │ │騙資料,屬於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19│易付卡申請書│10張│詐欺集│供申請易付卡之用│同上 │
│ │ │ │團 │,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0│帳冊 │2本 │詐欺集│帳冊內記載集團詐│同上 │
│ │ │ │團 │騙及獲利情形,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21│區碼簿 │1本 │詐欺集│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同上 │
│ │ │ │團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22│區碼單 │10張│詐欺集│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同上 │
│ │ │ │團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23│資料夾 │1個 │詐欺集│內有房屋契約、網│同上 │
│ │ │ │團 │路線申請書等,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4│工作手則 │8張 │詐欺集│記載與大陸地區人│同上 │
│ │ │ │團 │民應對之講稿,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5│手拿包 │1個 │賴怡瑩│內有現金新台幣4 │其中現金新台幣│
│ │ │ │ │萬3500元、中國移│4 萬3500元係犯│
│ │ │ │ │動通信門號卡 (無│罪所得,非屬賴│
│ │ │ │ │SIM卡) │怡瑩等人(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中│
│ │ │ │ │ │國移動通信門號│
│ │ │ │ │ │卡(無SIM 卡)│
│ │ │ │ │ │係供詐欺集團犯│
│ │ │ │ │ │罪使用,且屬詐│
│ │ │ │ │ │欺集團所有之物│
│ │ │ │ │ │。 │
├─┼──────┼──┼───┼────────┼───────┤
│26│電腦 │1組 │孫全輝│不詳。 │被告孫全輝供稱│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27│無線電對講機│5支 │詐欺集│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使用,以取信大陸│使用,且屬詐欺│
│ │ │ │ │地區人民,屬於供│集團所有之物。│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8│筆記本 │1組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同上 │
│ │ │ │團 │資料(含紙條),│ │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 │ │ │ │ │
├─┼──────┼──┼───┼────────┼───────┤
│29│計算機 │1台 │詐欺集│供計算之用,屬於│同上 │
│ │ │ │團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0│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1│筆記型電腦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2│電話機 │28台│詐欺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團 │來電,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33│計算機 │3台 │詐欺集│供計算之用,屬於│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4│數字鍵盤 │3個 │詐欺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同上 │
│ │ │ │團 │查詢資料,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5│匝道器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6│鍵盤 │3個 │詐欺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同上 │
│ │ │ │團 │查詢資料,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7│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供詐欺集團聯絡│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門號09810│ │ │ │ │
│ │94482、黑) │ │ │ │ │
├─┼──────┼──┼───┼────────┼───────┤
│38│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同上 │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2、門號09836│ │ │ │ │
│ │60034、白) │ │ │ │ │
├─┼──────┼──┼───┼────────┼───────┤
│39│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同上 │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5、門號09894│ │ │ │ │
│ │20114、白) │ │ │ │ │
└─┴──────┴──┴───┴────────┴───────┘
附表三:
警方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504巷2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王志芃遺留襯│1件 │王志芃│日常衣物。 │非供本案犯罪所│
│ │衫 │ │ │ │用之物。 │
├─┼──────┼──┼───┼────────┼───────┤
│2 │王志芃資料 │1袋 │王志芃│與詐騙相關之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 │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 │電腦主機(含│1組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螢幕)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4 │VIDEO AUDIO │1個 │賴怡瑩│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5 │IP分享器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網路│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6 │電腦主機(含│1組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螢幕)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7 │電腦主機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8 │電腦螢幕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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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檢方於99年2月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
27日中檢輝麗98偵29661字第007244號函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扣押賴怡瑩帳戶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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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金額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新台幣45萬1068元│賴怡瑩│係本案犯罪所得│
│ │號0000-00000-00000│ │ │,非屬被告等人│
│ │號之存款 │ │ │所有之物。 │
└─┴─────────┴────────┴───┴───────┘
附表五:
警方於9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166號地下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車號CUH-372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以詐欺所得款項│
│ │山葉牌重型機│ │ │步之用。 │所購入之物,非│
│ │車(引擎號碼│ │ │ │屬賴怡瑩所有之│
│ │E377E-314655│ │ │ │物。 │
│ │號) │ │ │ │ │
├─┼──────┼──┼───┼────────┼───────┤
│2 │車號CZR-281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同上 │
│ │光陽牌重型機│ │ │步之用。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SD25UA-12973│ │ │ │ │
│ │8號) │ │ │ │ │
└─┴──────┴──┴───┴────────┴───────┘
附表六:
警方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166號地
下室所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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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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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號5C-2937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以詐欺所得款項│
│ │國瑞牌自用小│ │ │步之用。 │所購入之物,非│
│ │客貨車(引擎│ │ │ │屬賴怡瑩所有之│
│ │號碼0000000 │ │ │ │物。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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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警方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
號永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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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隨身碟 │2個 │陳志華│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派令等文件 │8張 │陳志華│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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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警方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85
巷45號7樓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信用卡 │5張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金融存摺簿 │8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3 │金融聯合徵信│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中心回覆書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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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單 │1份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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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便條資料 │3張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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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便條本 │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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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CER筆電保固│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說明書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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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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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至25(不含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27至39、附表三│
│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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