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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萬益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全輝
指定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被告
陳文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被告
陳國華
被告
陳柏任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呂昱廷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蕭鈺玟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王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被告
陳志華
被告
共 同 黃翎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被告
許芷翎
號1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6

1 號、99年度偵字第1371號、99年度偵字第1549號)及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11664 號、99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並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文瑲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全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昱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鈺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芷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文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志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㈡、陳志華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與賴怡瑩(另行審結)以乾兄妹相稱。陳志華於98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5日查獲為止,由陳志華出資承租房屋、購買電腦、網路電話設備、路由器、匝道器及授權IP、網路電話、數據機、分享器、監視器等上網設備,並由賴怡瑩主持,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處,先後招募王志芃(綽號小高)、翁駿騏(綽號小寶;另行審結)、楊珈偉(綽號小偉;另行審結)、孫全輝(綽號小輝)、王龍(綽號小邱)、陳文鴻(綽號鴻)、陳國華(綽號阿華)、呂昱廷(綽號小寶)、陳柏任(綽號小任)、蕭鈺玟、許芷翎、吳惠甄(綽號小惠)、林麗君(綽號小愛)、郭嘉琦(綽號小琦)、方益群(綽號小梁;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佩、小張、阿吉、文忠、小仲、維、蒼等成年人、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係由翁駿騏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徐彩鳳『臺北縣淡水鎮租屋處之出租人』及游畦靈『臺北縣林口鄉租屋處之出租人』承租房屋),經營詐欺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由賴怡瑩擔任帳務管理及犯罪所得分配、對外支付費用等工作,而王志芃、孫全輝、王龍等人則負責管理成員生活紀律、工作進度、效果等工作,楊珈偉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設備,賴怡瑩、楊珈偉等分別購買電腦、路由器、匝道器、數據機、分享器、監視器等設備連結上網,透過網隨機大量撥號予大陸地區市內電話,以語音向大陸民眾誆稱:市內電話有欠費,須儘快繳費,如有疑問,請回撥云云,俟不詳姓名年籍資料已成年之大陸民眾,依渠等指示回撥表示未申辦該電話號碼後,即由附表一中第一線女性成員即賴怡瑩、許芷翎、林麗君、郭嘉琦、吳惠甄等人,佯裝為中國電信業者服務人員,向大陸民眾詐稱:身分遭人盜用,冒名申請電話號碼並欠費云云,進而騙取大陸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金融機構存款等資料,再佯裝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為其解決危機,復使集團中第二線之男性成員即王志芃、楊珈偉、翁駿騏、孫全輝、王龍、蕭鈺玟、陳文鴻、陳國華、呂昱廷、陳柏任、方益群等人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假借錄音製作筆錄之方式,套問大陸民眾之住址、教育程度、存款帳戶、金額等資料,再以保全存款設定密碼或存入保全存款之其他帳戶為藉口,使不特定大陸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使渠等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設備按鍵匯款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嗣大陸地區之詐欺成員,確認收取前開詐得款項後,其中20%至30%詐騙金額,由大陸地區集員取得,再將80%至70%不等比例之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匯回臺灣地區交由賴怡瑩領取,賴怡瑩按比例將各人統計詐騙成功之金額,男性成員以金額之12%朋分、女性成員以金額之6 %計算,其餘款項由賴怡瑩統籌管理,賴怡瑩扣除房租、電腦設備、網路電話、水電伙食、獎金等一切開銷後,剩餘款項由陳志華取得。賴怡瑩並以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購入車牌號碼CZR -28 1號、CUH -372 號等重型機車各1 台,及於98年9 月7 日以楊珈偉之名義,購買車號5C-2937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供集團成員使用。旋於楊珈偉脫離該集團並要求變更下,於98年11月6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異動為賴怡瑩名下。迄為警查獲前,渠等共同以前述方式,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總計詐騙得款人民幣928萬5620元。

㈢、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網路電話詐騙案件,循線查獲賴怡瑩等所使用第二類電信業者授權IP而發現上情,而於98年12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市○ 路○ 段166號5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怡瑩、孫全輝、吳惠甄、郭嘉琦、王龍、陳柏任、陳國華、陳文鴻、林麗君、呂昱廷、蕭鈺玟、方益群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隨後於98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04 巷2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99年3 月10日13時許及同年4 月1 日,為警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166 號地下室,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另於99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號永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得陳志華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於同年6月10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85巷45號7 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另檢察官於99年2 月2 日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扣押賴怡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1068元(即詳如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二至附表八所整理出應
    沒收之物),均係被告陳志華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華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
    共通性,是就被告陳志華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
    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
    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車號CUH -372 號、車號
    CZR -281 號重型機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車號5C-2937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 萬3500元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等人以詐欺所得之
    款項所購買之車輛或詐欺所得之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
    物(被告等人與檢察官協商判決時表示,均願意拋棄民事上
    之權利),故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附表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及前述不得沒收之物以外,其餘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所示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其他所有者持有或所
    有,業據被告陳志華等人供陳在卷,且被告陳志華等人既否
    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參與時間        │犯罪地點          │參與詐騙之成員        │
├────────┼─────────┼───────────┤
│98年2月間起至8月│新北市淡水區新市1 │賴怡瑩、王龍、翁駿騏、│
│間              │路3段166號5 樓    │楊珈偉、林麗君等人    │
├────────┼─────────┼───────────┤
│同年8月至10月間 │同上              │賴怡瑩、王龍、王志芃、│
│                │                  │翁駿騏、楊珈偉、孫全輝│
│                │                  │、陳柏任、吳惠甄、林麗│
│                │                  │君、郭嘉琦等人        │
├────────┼─────────┼───────────┤
│同年10月至11月間│新北市○○區○○路│王志芃、王龍、翁駿騏、│
│                │504 巷2 號        │孫全輝、陳柏任、吳惠甄│
│                │                  │、林麗君、陳國華、郭嘉│
│                │                  │琦、賴怡瑩等人        │
├────────┼─────────┼───────────┤
│同年11月起至12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1 │孫全輝、賴怡瑩、王龍、│
│月15日為警查獲之│路3段166巷5 號    │陳柏任、吳惠甄、林麗君│
│日              │                  │、郭嘉琦、陳國華、蕭鈺│
│                │                  │玟、呂昱廷、方益群、陳│
│                │                  │文鴻、許芷翎等人      │
└────────┴─────────┴───────────┘
 附表二:
 警方於98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市○路3 段166 號5 樓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數據機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供詐欺集團犯罪│
│  │(臺灣大寬頻│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2 │分享器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 │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4 │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5 │碎紙機      │1台 │詐欺集│供絞碎使用過之詐│同上          │
│  │            │    │團    │騙資料,屬於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6 │路由器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7 │GATE WAY    │4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遭不詳在場成│
│  │            │    │      │所用之物。      │員自5樓丟棄於 │
│  │            │    │      │                │戶外)        │
├─┼──────┼──┼───┼────────┼───────┤
│8 │分享器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遭不詳在場成│
│  │            │    │      │所用之物。      │員自5樓丟棄於 │
│  │            │    │      │                │戶外)        │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0│數據機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中華電信)│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11│監視器鏡頭  │3個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2│影像切換器  │1個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3│筆記型電腦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14│記事本      │6本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同上          │
│  │            │    │團    │資料。          │              │
├─┼──────┼──┼───┼────────┼───────┤
│15│行動電話手機│8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            │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6│薪資袋      │3個 │詐欺集│供發放詐騙薪資之│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用,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            │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7│開銷收據    │1疊 │詐欺集│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團    │                │              │
├─┼──────┼──┼───┼────────┼───────┤
│18│隨身碟      │5個 │詐欺集│儲存詐欺集團收支│同上          │
│  │            │    │團    │、業績、報表等詐│              │
│  │            │    │      │騙資料,屬於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19│易付卡申請書│10張│詐欺集│供申請易付卡之用│同上          │
│  │            │    │團    │,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0│帳冊        │2本 │詐欺集│帳冊內記載集團詐│同上          │
│  │            │    │團    │騙及獲利情形,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21│區碼簿      │1本 │詐欺集│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同上          │
│  │            │    │團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22│區碼單      │10張│詐欺集│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同上          │
│  │            │    │團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23│資料夾      │1個 │詐欺集│內有房屋契約、網│同上          │
│  │            │    │團    │路線申請書等,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4│工作手則    │8張 │詐欺集│記載與大陸地區人│同上          │
│  │            │    │團    │民應對之講稿,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5│手拿包      │1個 │賴怡瑩│內有現金新台幣4 │其中現金新台幣│
│  │            │    │      │萬3500元、中國移│4 萬3500元係犯│
│  │            │    │      │動通信門號卡 (無│罪所得,非屬賴│
│  │            │    │      │SIM卡)          │怡瑩等人(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中│
│  │            │    │      │                │國移動通信門號│
│  │            │    │      │                │卡(無SIM 卡)│
│  │            │    │      │                │係供詐欺集團犯│
│  │            │    │      │                │罪使用,且屬詐│
│  │            │    │      │                │欺集團所有之物│
│  │            │    │      │                │。            │
├─┼──────┼──┼───┼────────┼───────┤
│26│電腦        │1組 │孫全輝│不詳。          │被告孫全輝供稱│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27│無線電對講機│5支 │詐欺集│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使用,以取信大陸│使用,且屬詐欺│
│  │            │    │      │地區人民,屬於供│集團所有之物。│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8│筆記本      │1組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同上          │
│  │            │    │團    │資料(含紙條),│              │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            │    │      │                │              │
├─┼──────┼──┼───┼────────┼───────┤
│29│計算機      │1台 │詐欺集│供計算之用,屬於│同上          │
│  │            │    │團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0│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1│筆記型電腦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2│電話機      │28台│詐欺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團    │來電,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33│計算機      │3台 │詐欺集│供計算之用,屬於│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4│數字鍵盤    │3個 │詐欺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同上          │
│  │            │    │團    │查詢資料,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5│匝道器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6│鍵盤        │3個 │詐欺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同上          │
│  │            │    │團    │查詢資料,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7│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供詐欺集團聯絡│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門號09810│    │      │                │              │
│  │94482、黑) │    │      │                │              │
├─┼──────┼──┼───┼────────┼───────┤
│38│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同上          │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2、門號09836│    │      │                │              │
│  │60034、白) │    │      │                │              │
├─┼──────┼──┼───┼────────┼───────┤
│39│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同上          │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5、門號09894│    │      │                │              │
│  │20114、白) │    │      │                │              │
└─┴──────┴──┴───┴────────┴───────┘
 附表三:
 警方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504巷2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王志芃遺留襯│1件 │王志芃│日常衣物。      │非供本案犯罪所│
│  │衫          │    │      │                │用之物。      │
├─┼──────┼──┼───┼────────┼───────┤
│2 │王志芃資料  │1袋 │王志芃│與詐騙相關之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              │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 │電腦主機(含│1組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螢幕)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4 │VIDEO AUDIO │1個 │賴怡瑩│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5 │IP分享器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網路│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6 │電腦主機(含│1組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螢幕)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7 │電腦主機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8 │電腦螢幕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附表四:
 檢方於99年2月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
 27日中檢輝麗98偵29661字第007244號函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扣押賴怡瑩帳戶之存款
┌─┬─────────┬────────┬───┬───────┐
│編│扣押物品名稱      │金額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新台幣45萬1068元│賴怡瑩│係本案犯罪所得│
│  │號0000-00000-00000│                │      │,非屬被告等人│
│  │號之存款          │                │      │所有之物。    │
└─┴─────────┴────────┴───┴───────┘
 附表五:
 警方於9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166號地下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車號CUH-372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以詐欺所得款項│
│  │山葉牌重型機│    │      │步之用。        │所購入之物,非│
│  │車(引擎號碼│    │      │                │屬賴怡瑩所有之│
│  │E377E-314655│    │      │                │物。          │
│  │號)        │    │      │                │              │
├─┼──────┼──┼───┼────────┼───────┤
│2 │車號CZR-281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同上          │
│  │光陽牌重型機│    │      │步之用。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SD25UA-12973│    │      │                │              │
│  │8號)       │    │      │                │              │
└─┴──────┴──┴───┴────────┴───────┘
 附表六:
 警方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166號地
 下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車號5C-2937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以詐欺所得款項│
│  │國瑞牌自用小│    │      │步之用。        │所購入之物,非│
│  │客貨車(引擎│    │      │                │屬賴怡瑩所有之│
│  │號碼0000000 │    │      │                │物。          │
│  │號)        │    │      │                │              │
└─┴──────┴──┴───┴────────┴───────┘
 附表七:
 警方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
 號永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隨身碟      │2個 │陳志華│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派令等文件  │8張 │陳志華│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附表八:
 警方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85
 巷45號7樓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信用卡      │5張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金融存摺簿  │8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3 │金融聯合徵信│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中心回覆書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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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單      │1份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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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便條資料    │3張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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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便條本      │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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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CER筆電保固│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說明書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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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九:
 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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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至25(不含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27至39、附表三│
│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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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