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5 至6 行「竟為鄒壬福牙保贓物」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⑵第10至11行「將系爭手機以新臺幣6,500 元售予羅靜丹,甲○○事後分得50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將系爭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牙保變賣予羅靜丹,變賣所得悉數由鄒壬福取走,事後鄒壬福再從中拿領500 元予甲○○作為牙保贓物之報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2 卷,初版,第458 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面為人牙保變賣贓物,助長竊盜及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牙保贓物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而該贓物亦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致生之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