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淑玲
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盈婷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情形為「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因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長時間躺床下,建議使用電動床,以利坐起協助照顧者餵食及護理」、「目前身體狀況為1、雙側肢體無力、腰部無力與無法自行翻身。2、右手無法驅動。3、雙腳無法站立。4、左耳失聰。5、左眼無法正常閉閉合。6、語言:口嚙不清。7進食:因無法吞嚥,以胃管進食,又因自行吞回口水,自嗆頻繁,且陳報人目前狀況喉中仍易生痰,每日須抽痰十次。8、陳報人目前尚無法自主控制大、小便,而使用尿布。9、意識:不清。無法說出正確顏色、水與日常生活用品等,目前因身疾在家治療中,故而無法工作;」(據其代理人具狀陳述),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是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因顱底腫瘤接受開顱併移除腫瘤手術,97年11月22日出院,98年5月門診,左面神經麻痺,左側聽力喪失,左感覺神經障礙及行動障礙,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依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然依債權人提出自93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3年4月新臺幣(下同)478,037元、94年1月360,000元、4月164,000元、5月200,000元、7月168,000元、8月600,000元、9月378,000元、96年5月80,000元、97年4月66,000元,,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由其代理人具狀稱「向銀行借款貼補家中經濟開銷」等語,經本院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前述身體健康不佳情形而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同意給予清算後免責,但並無任何一位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是本件清算程序結束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得到債權人之認同可免責,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現況又確實令人同情,即或未予免責其業己亦無充分能力自立,單獨謀生,對各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能力清償,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規定中,雖以免責為原則,但要求法院應就該債務人有否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加以審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夫陳東海代理到院應訊對所消費借貸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稱「公司被倒債,多年來都有在還,幾年下來家裏財務發生危機,所以我太太(指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借錢幫忙,所以(貸款)主要是用來幫我還債,另外還有小孩要讀書和家庭開支」等情以觀,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借銀行之款交由其夫償還生意失敗積欠他人之款項,本院即無由認定該等借貸消費是生活所必要;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自93年4月至97年11月開刀之前所借款項共高達2,494,037元(尚未計入93年4月代償之371,963元及12月代償之167,774元),平均每月即預借現金高達4萬4千餘元,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自93年至98年間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至40,000元左右(代理人具狀陳述),則加上平圴借款每月使用竟高達6萬8千元至7萬4千元,顯可見其借貸款並非生活所必要;而依前述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另每月均有高額之刷卡消費,如:保險{泰安產物保險(93年12月13日60,000元、94年2月17日30,000元、94年7月12日50,000元、94年9月9日60,000元、94年11月11日50,0 00元、95年1月10日50,000元、95年5月8日50,000元、96年6月11日50,000元、95年7月6日50,000元、96年2月16日5,000元)、富邦人壽(98年6月29日22,646元、98年6月30日23,7 90元)、新光產物保險(95年6月30日8,571元)、富邦產物保險(94年6月13日10,300元)、保誠人壽(95年6月1日30,000元、95年8月30日30,000元、97年1月30日30,000元、97年2月29日30,000元、97年3月16日5,346元、97年6月27日30,000元、98年1月12日30,000元)、國泰人壽(97年5月15日44,500元)、康健人壽}、旅行社(誠信旅行社96年6月11日5,000元、96年7月23日17,300元)、台灣宅配通(98年6月4日26,208元)、科技{宏徠生科技(93年9月10日91,000元)、翔雁國際開發(94年1月21日50,000元、94年4月7日4,000元、94年5月7日4,000元、94年9月6日4,200元、94年12月20日4,200元、95年1月4日4,20 0元、95年2月20日4,20 0元)、紅陽科技(94年1月21日60,000元)、蒙帝那(95年6月1日15,600元)、赫普生技事業(93年12月4日120,000元、25,530元)、數碼網路科技(94年4月4日60,000元、57,0 00元、3,000元)、贏家生活國際事業(93年12月7日20,000元)}、南陽美容護膚坊(95年1月12日2,250元)等,而據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夫在前述應訊中供陳國泰人壽是為結帳而先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刷卡支付,保誠人壽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己投保,富邦人壽則是為小孩投保,其餘公司大都是投資直銷公司,另並陳明房子原本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因欠姊夫錢而於93年過戶給姊姊等,然該等刷卡消費金額不低,則於投保人或直銷買受人付款後,該款被使用至何處,實難讓人釋疑,其使用是否過當,因未經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具體陳述,本院無從認定其借貸及消費使用為符合生活上所必須,則依其生活環境判斷,顯然己超越生活必要花費,且借貸銀行款項返還其夫之欠債,名下所有建物未提供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竟私下移轉給其有親屬關係之債權人之姊姊,應符合本條例134條第4款「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其借貸及刷卡消費金額甚高,又未能確切說明使用情形是否正當,本院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認定其情節確屬輕微而依職權予免責裁定;此外,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8年、99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