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梁孝治
- 相對人
- 張森妹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核發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18號,惟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給聲請人時,卻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致聲請人根本無從得知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情事,而無法在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已結婚數十年之老夫老妻,聲請人約於6 年前罹患大腸惡性腫瘤,於住院接受手術期間,相對人突然不告而別、去向不明,直至今年春節前始又返家,6 年多未曾見面,聲請人滿懷興奮心情歡迎相對人,理所當然想加以擁抱,未料反遭相對人攻擊,當場昏倒在地,相對人更利用聲請人昏倒無法反擊之際,咬傷聲請人左手,致血流滿地,聲請人慮及兩造數十年夫妻情誼,而忍痛未對相對人提出告訴。又聲請人乃中度肢體障礙者,連走路都可能跌倒,加上年近70,必須使用拐杖行走,還曾因高血壓導致中風住院,健康欠佳,已來日無多,隨時都可能回歸天國,係自身難保之老人家,如何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的相對人施以暴力行為,爰依法提起再審,請請重新詳細調查事實,再審駁回相對人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亦得成為再審之客體,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為其配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村興豐山莊113 號相對人住處,擅自取走相對人之行動電話及前揭住處鐵門遙控器,相對人上前理論,聲請人竟出手掐住其頸部,並恫稱要讓相對人死等語,嗣相對人趁機逃開,又遭聲請人掐住頸部將其壓制在地,相對人隨即將聲請人之手扳開,豈料聲請人即以手捏住相對人鼻子,致相對人受有頸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對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之前聲請人亦曾因行房問題,動手掐相對人頸部,並恫稱要讓相對人死等語,相對人有繼續遭受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而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於100年3月29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依前揭規定,視為相對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再於100年5月17日核發與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相符之10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 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院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所核發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茲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已不存在,則其對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