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艶娘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中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