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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曹宗鼎莊嘉蕙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煥鈞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景方
即被告
呂經達
即被告
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勝能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上訴人鄭景方部分為500,000元、上訴人呂經達部分

為500,000元、上訴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為5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

23,775 元、上訴人鄭景方部分為8,100元、上訴人呂經達部分為

8,100元、上訴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為8,100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