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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被告
蔡大森
即上訴人

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

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148,1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20,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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