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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金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4,8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