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 法定代理人
- 受 安置人 M000 真實姓.
- 法定代理人
- M802 真實姓.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M000M 真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M000、M802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000、M802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渠等未獲法定代理人即生母M000M提供適當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2人目賭家暴發生情形頻繁,造成受安置人2人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情境,影響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且因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M000M未有明確危機判斷能力,使受安置人2人經常陷於危機情境,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全之環境及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計畫。因受安置人確實有未獲妥善教育及照顧之事實,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M000M之親職、教養能力均有欠缺,尚無法提供妥適照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2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自101年4月13日起迄今,案生父多次與案母(即M000M)發生衝突與肢體暴力後,將案母與案主1(即M000)、案主2(即M802)趕出租屋處;案母接受本府庇護安置期間,與社工共同討論案母與案主1、2之安全維護,案母計畫將另尋安全租屋地點,且不再與案生父聯繫、見面,詎案母仍有帶案主1、2返回案家,甚至主動提供新租屋處地址、鑰匙予案生父,讓自己屢次受暴,並讓案主1、2再次目睹家暴事件之發生,且案生父曾要求案主1持刀殺案母;案主未獲妥適教養,因此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案母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與精神官能症,身心狀況欠佳;綜上,因案母親職與教養能力欠佳,未能明確判斷案主之身心需求,致案主1、2均有發展遲緩之情形,另案母未有明確危機判斷能力,讓自己與案主1、2陷入危機情境,故社工評估案母至今尚無法提供妥適之養育照顧及安全維護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欠缺,且其精神狀況不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