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8號
- 原告
- 劉瑞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于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壹佰肆貳萬柒仟元($0000000 )」,但於訴之聲明一卻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請求之金額前後不一致,故;
(一)倘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8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 萬元,應繳裁判費13,672元。
(二)倘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7,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27,000 元,應繳裁判費15,15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