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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羽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千祥因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賠償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6,8

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