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
- 原告
- 王為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生律師
- 被告
- 張宏妃
- 被告
- 林宜信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原告所有臺中市中區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有臺中市中區市○路○○○號四樓之三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四行關於「…4 樓之1(建號748 建物)」記載,乃係摘錄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嗣並說明原告業於本院102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欲請求修補之長方形空洞係位在建號120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4 樓之3 房屋與被告共有之系爭5 樓房屋間等語在卷,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程序事項之說明,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更正,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