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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

修繕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告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告
張宏妃
被告
林宜信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原告所有臺中市中區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有臺中市中區市○路○○○號四樓之三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第四行關於「…4 樓之1(建號748 建物)」記載,乃係摘錄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嗣並說明原告業於本院102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欲請求修補之長方形空洞係位在建號120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市○路00號4 樓之3 房屋與被告共有之系爭5 樓房屋間等語在卷,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程序事項之說明,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更正,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修繕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