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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

保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法定代理人
受 安置人 M330 真實姓.
法定代理人
M330M 真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33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利用網路聊天室與即時通,先後與兩名男子相約在飯店旅館中從事性交易,共3次,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4千2百、3千5百元之對價金額,因評估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3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在卷可證,並經受安置人於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又本案經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後,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徵之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所示略以:案主(即M330)對於藉由性交易賺錢之觀念偏差,且易受同儕影響而有偏頗行為,建議予以短期安置觀察輔導,改善案主認知行為等語。執此,本院綜上各情,審酌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且無不宜安置在短期收容中心之事由,受安置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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