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美雲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燦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美雲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豐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郭美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郭燦焜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美雲(下稱上訴人郭美雲)關於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在原審因不懂法律,不知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原告郭燦焜(下稱上訴人郭燦焜)已聲請假執行,法院查封伊之薪資,造成困擾,而伊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郭燦焜答辯以:倘若上訴人郭美雲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供足額擔保,則同意上訴人郭美雲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在本件中,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郭美雲應給付上訴人郭燦焜新臺幣124,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郭燦焜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郭美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郭美雲陳明願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郭燦焜亦表示上訴人郭美雲如能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提供足額擔保,則同意上訴人郭美雲之聲請等語,自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郭美雲為上訴人郭燦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美雲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