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立華
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駱安婕等間因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72,670,1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77,37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駱安婕等間因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72,670,1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77,37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