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義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 被告
- 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溫世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㈠⑻,已詳細記載原告支出之抗滲劑費用為(含稅)1,102 萬1,518 元,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見判決正本第32頁)。是前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最後一行1,160 萬2,500 元,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102 萬1,518 元(見判決正本第28頁)。又五、得心證之理由㈣,因係以上開1,160 萬2,500 元為計算之基礎(見判決正本第38、39頁),亦屬誤算,其金額及計算式應更正為12萬8,696 元【計算式:(11,021,518+4,401,172 )×0.83446%=128,696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55 萬1,386元(11,021,518 +4,401,172 +128,696 =15,551,386),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1,614 萬3,893 元,顯屬誤算,既經被告聲請更正,爰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