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原告
- 泰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碧萩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 被告
-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後經原告催討系爭支票票款無效,此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米粉絲產品共150 箱,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加上營業稅9,750 元之金額共計204,750 元,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遭拒,爰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25 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 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30,825 元,及自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粉絲150 箱,價金為195,000 元,經計入營業稅9,750 元後,共應給付買賣價金204,750 元予原告公司,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見本院審理卷第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本判決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至原告就本判決第1 項勝訴部分,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然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業將該款刪除,並將同條第3 款修正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觀之該條款刪除及修正理由謂:「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至於法院依第427 條第5 項或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本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第1 項第4 款規定,宜予刪除。」即知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為限。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第1 項勝訴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25 │1,030,825元 │WA0000000 │ ││公司楊長杰 │大里分行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