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原告
- 何賴錦全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被告
- 廖秋菊(原名陳廖秋菊)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房屋(含第三樓增建部分,詳如附表〔建物〕所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2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0 年1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原告日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發現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如附表〔建物〕編號1 、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向鈞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現為伊占用等語,鈞院並於拍賣公告載明「建物3 、5 (按即系爭房屋)查封時,第三人陳廖秋菊在場稱建物由其占用,依前案調查第三人係於民國82年向債務人購買後即占用房屋,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故依前述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目前之占有人應為被告,但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閱卷後得知,被告也是三重買賣之被害人,考量被告之狀況,同意給予被告3 個月之履行期間。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房屋(含第三樓增建部分,詳如附表〔建物〕所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花費一生積蓄購買系爭房屋,應該有權利居住,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505 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花費一生積蓄購得,應有權利居住云云。但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編號1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康榮前曾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詹徐秋英,嗣訴外人詹徐秋英於74年12月11日死亡,詹徐秋英之配偶即訴外人詹前俺於82年間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82年1 月13日交付予被告占用,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5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詹前俺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堪認為真。由上可知,被告雖依與訴外人詹前俺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劉康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詹前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所定履行期間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所定相當。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復可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長年生活居住在系爭房屋,若遷移他處,須搬遷屋內之一切物品,衡情需相當時日;另參以本院係於100 年1 月6 日發給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更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本件宣判期日即102 年8 月30日止,已逾1 年6 月之久,原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暨衡酌原告亦考量被告之處境,同意給予3 個月之履行期間,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綜上各情,爰就主文第一項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田 │402.29平方公│1/3 │ └──┴──────────────┴──┴──────┴────┘ 〔建物〕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備 註 │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建築材│ │ │ │ │ │ │ │ │料及房│ │ │ │ │ │ │ │ │屋層數│ │ │ │ │ │ │ │ │ │ │ │ │ ├──┼───────┼──────┼─────┼───┼────────┼──┼──────┤ │1 │臺中市石岡區新│臺中市石岡區│臺中市石岡│加強磚│一層:52.09 │全部│ │ │ │萬興段80建號 │豐勢路梅子巷│區新萬興段│造二層│二層:52.09 │ │ │ │ │ │27弄1號 │470 地號 │樓農舍│合計:104.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中市石岡區新│同上 │同上 │鐵架造│第三樓層:52.10 │全部│本建物係建號│ │ │萬興段267建號 │ │ │三層樓│ │ │80主建物增建│ │ │ │ │ │房住房│ │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