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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仁山協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晨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黃建楹」更正為「陳文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上被告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誤繕為「黃建楹」,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均記載為「黃建楹」,核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不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由「黃建楹」更正為「陳文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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