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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靜秋蔡建興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
黃順和 原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相對人
黃昶臻
代理人
劉昱辰
相對人
黃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復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05 號受理後,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程序中,抗告人業於104年2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權利即因抗告人死亡而消滅,兩造間之扶養關係不得繼承,先予認定。

三、又按家事事件法對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未定有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無法補正,本件抗告即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