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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

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告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紀榮豐(即紀丰富)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告
陳沛琳

      林玉燕

      羅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欲取得系爭契約所示資格,須分別訂購系爭契約所示商品。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卻持系爭契約對原告紀榮豐及其妻吳春英、子女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告訴,並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而本院刑事庭未察,依據系爭契約判決紀榮豐、吳春英罪刑在案。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訂購系爭契約所示商品,原告亦未收到任何系爭契約所載金額,原告乃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5日、14日、15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74號、81號、82號、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嗣再分別於103 年5 月15日、20日、22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83號、88號、95號、9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因本院刑事庭依據系爭契約認定原告紀榮豐與其妻吳春英構成詐欺,被告並據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收受契約所示金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足參。而倘被告並未否認或爭執原告主張之事項,則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雖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為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惟觀諸原告係於原告紀榮豐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紀榮豐及其妻吳春英係以該實際上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對投資人允以報酬及利息給付為誘,使投資人誤以為真有該投資效益,而持續投入資金,惟其等並無給付報酬及利息,更無返還本金之真意,所為僅為詐欺取財之騙局而已,而就原告紀榮豐與其妻吳春英分別與被告陳沛琳等人簽訂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契約,使渠等陸續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判處紀榮豐及其妻吳春英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始於103 年5 月5 日、14日、15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74號、81號、82號、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嗣再分別於103 年5月15日、20日、22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83號、88號、95號、9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刻意為此等催告、解除契約以使系爭契約效力存否未定之行為,再據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訟,所為殊屬可議。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徒以其原告紀榮豐及其妻吳春英遭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在案,及被告並於該刑事案件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而提起本件訟,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效力存否,有何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之處,並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況原告既不否認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否繼續存在,亦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認原告紀榮豐係以分別與被告簽訂該等契約,以使被告陸續交付投資款之詐欺手法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判斷無涉,且被告林玉燕、陳沛琳對原告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紀榮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援引渠等與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亦有該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基此,實難認原告有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尤有甚者,被告亦因渠等係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而認系爭契約均屬無效,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錄在卷足參,則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效力,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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