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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曹愛玲
即原告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湯秀龍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至3 項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

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4,047,3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6,047,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