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曹愛玲
- 即原告
-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光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
湯秀龍
林國昇
林宏瑋
林士弘
張惠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至3 項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昇、林宏
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民家具行即吳國彰、湯秀龍、林國
昇、林宏瑋、林士弘、張惠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4,047,3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6,047,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34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