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65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宗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被告
- 莊仙才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 被告
-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而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否定說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併之形態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肯定說則認為:如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亦非無條件承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相形之下,則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亦即其自願忍受當事人地位不安定等否定說所指之問題,在此前提下,且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始得承認此種訴之合併形態。倘非如此,縱採肯定說,亦不容許此種訴之合併形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莊仙才給付新臺幣(下同)604,989 元。嗣於訴訟中,逕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而追加備位被告莊雅清及備位之訴,其追加主張略以: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查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莊仙才與其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雅清名下,被告莊仙才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卻仍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莊仙才繼承之行為已侵害被告莊雅清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莊仙才應對被告莊雅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物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莊仙才應以金錢賠償被告莊雅清受之損害,現因被告莊雅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莊仙才給付被告莊雅清604,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次查,被告莊仙才本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莊仙才繼承之行為即屬不當得利,應對被告莊雅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因原物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莊仙才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予被告莊雅清,現因被告莊雅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莊仙才給付被告莊雅清604,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觀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既屬於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備位被告莊雅清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被告莊仙才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備位被告莊雅清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被告莊雅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又無備位被告莊雅清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