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2號
- 原告
- 游文元
- 原告
- 莊東鈐
- 原告
- 吳玉津
- 原告
- 吳玉婷
- 原告
- 吳玉如
- 原告
- 張桂蘭
- 原告
- 何志賢
- 原告
- 周慧君
- 原告
- 周韶霈
- 原告
- 周盈辰
- 原告
- 王文君
- 原告
-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上 一 人 李名傑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蘇顯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何錦全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樑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正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仁純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複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戴英祥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國樑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法定代代理人原為溫士佶,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1月3 日已變更為曾國樑,有任免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被告臺灣企銀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法並不當然停止。茲被告臺灣企銀法定代理人曾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