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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吳建璋
相對人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有關離婚事件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嗣聲請人個人因工作關係遷居至臺中市,聲請人並未能與相對人協議以臺中市聲請人現住所為夫妻共同住居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另案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是足認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要無逕以聲請人獨自遷居臺中市並請求指定臺中市為夫妻共同住所,即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世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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