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武氏玉菁
- 被上訴人
- 洪民廣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與同事前往店名「迷魂香」之越南小吃店消費,因之結識於該店上班坐檯陪酒之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撒嬌,被上訴人多次前往飲酒消費,上訴人見獲被上訴人信任,竟於不詳時地,趁被上訴人酒醉意識昏迷狀態下,哄騙被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該本票既係被上訴人酒後意識不清所簽發,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被上訴人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所簽發,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故主張其簽發票據之行為乃屬無效,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系爭本票上面的「洪民廣」簽名是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筆簽名,發票人地址「台中市○○○○○○○路00號」、發票日「103 年9 月2 日」、到期日「103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30万」、「三十萬」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均是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筆書寫,票面上面之2 枚指印也是被上訴人本人所按捺。觀諸上開字體均尚屬工整,明顯並無酒醉無正常意志之狀況之情形,否則豈有字字工整,並無歪斜不正之情形。尤其甚者,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曾經另行先後簽發如被證2 、被證3 所示之書面(原審卷第37、38頁)。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兩造親蜜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信誓旦旦願終生照顧上訴人之生活,且為取信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感情之真誠及履約保證之用。易言之,被上訴人欲欺騙玩弄上訴人感情,見上訴人為越南國籍,人生地不熟,向上訴人謊稱其早已離婚,陷上訴人於錯誤遂將青春及身體交付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假以時日即顯現其玩世不恭、喜新厭舊之本質,拒絕與上訴人連絡並避不見面。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充作保證感情真誠、防止用情不專、會照顧上訴人、不會變心之擔保,被上訴人因上述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此乃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之債務約束,於被上訴人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又被上訴人所贈與者仍本票債權,並非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本票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改稱:伊之前曾拿3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系爭本票給伊是說要清償上述借款,伊不識中文,以伊在本院開庭時陳述為準等語,並提出存摺、紙條及錄音光碟為佐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借貸情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無非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情。是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異,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誤。但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任何上開規定例外准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具相當之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如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方式,其訴訟代理人卻未提及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係清償借款,反而主張是被上訴人贈與本票,實難以置信。如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其訴訟代理人溝通不良而誤為主張事實,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關於系爭本票係清償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之,故不得參酌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是要贈與上訴人30萬元等情,業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當場亦表明其係以贈與上訴人30萬元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均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則就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上訴人30萬元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之事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及本院亦不得為與上開兩造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基此,被上訴人先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酒醉意識不清所簽發而無效云云,已顯無可取。
(三)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蓋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為贈與,已如前述。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上訴人雖以兩造原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親密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表明願終生照顧上訴人生活,且為取信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感情真誠、會照顧上訴人、不會變心才交付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縱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然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且無共同扶養之子女,則二人分手,或感情轉淡,難認彼此間係屬何道德義務待履行,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出於分手對價或履行何項道德上義務,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且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該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贈與係出於充作保證感情真誠、照顧上訴人、不會變心之擔保,意指被上訴人之贈與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情,應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再抗辯以:系爭本票業已交付,故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即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所贈與者為乃系爭本票債權,並非30萬元之現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撤銷,交付本票就生交付現金的效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固取得「系爭本票」之紙張實物,惟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之。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代償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有代償其贈與金錢債務之意思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既係出於贈與合意,則被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解釋為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負有交付贈與30萬金錢之義務外,同時亦對系爭本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該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僅係間接給付,並非終局給付,仍須執票人俟本票到期日後向本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換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債務與贈與之給付金錢債務,為新舊債之關係,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不履行時,則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交付30萬元贈與金錢之債務,即不因其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消滅,自難謂其贈與之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茲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迄未執行完畢,是贈與之金錢既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該金錢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於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中所為撤銷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仍發生撤銷之效力,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係贈與本票債權,已交付系爭本票即已發生交付30萬元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五)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對抗上訴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其據以拒付系爭票款,於法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金錢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係清償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贈與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洪民廣│103年9月2日 │300,000 元│103年9月2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