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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訴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紀妙女 (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

      顏梁素芳 (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

      紀梁秋芳 (民國89年5月22日死亡)

      李紀雀  (民國95年1月23日死亡)

      紀坤騰  (民國98年7月30日死亡)

      梁楊月湘 (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4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18年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紀重光等102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 、147-3 、148 、153 、154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385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及如附表A 所示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67.63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B 所示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7.9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C 所示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2.4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8.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訟費用及土地登記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查,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因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 月4日、102 年3 月27日、89年5 月22日、95年1 月23日、98年7 月30日、102 年7 月11日死亡,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上訴人對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部分之起訴因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且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之故,本院於104 年4 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並無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未經本院為判決之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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