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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陳明福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將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致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167,040 元。嗣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陳情申請補發,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調解亦不成立,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7,040 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兼任司機津貼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0月、11月領取兼任司機津貼6,784 元、7,600 元、6,988 元,以上共計21,372元(計算式:6784+7600+6988=21372 )。
⑵超時工作報酬部分: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12月、101 年1 月各領取超時工作報酬300 元,以上共計900元(計算式:300 +300 +300 =900 )。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167,040 元【計算式:(21372 +900 )÷6 ×45個基數=167040】。
(二)本件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平均工資: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進用之派用人員,有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但上訴人因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不能依公務員法辦理退休。
2.上訴人雖不得適用公務員法辦理退休,但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辦理退休,而依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應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認定工資及平均工資。至經濟部國營會80年7 月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辦法作業手冊),為當時未經法律授權之97年9 月15日系爭辦法所衍生(系爭辦法嗣於101 年始經授權),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系爭辦法亦相違背,且未公布於政府法令公告網,僅是行政規定,不得用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本件應依101 年10月19日系爭辦法第1 、2 、3 條規定,以勞基法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
3.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並無被上訴人所述非屬系爭辦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情形。另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5條規定,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工資部分,則引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明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並載明若要排除經常性給與範圍外,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辦理。然經濟部並未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排除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之排除於工資之認定範圍之外。
(三)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均應列入平均工資: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2月7 日臺82勞動二字第69827 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勞工兼任司機之工作,如係雇主所指派者,則其所領之司機加給即屬其工作報酬,難謂非屬工資。被上訴人為樽節人力費用,未雇用專任司機,上訴人奉派擔任兼任司機工作,按月領取兼任司機津貼,符合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計入平均工資。
2.上訴人於100 年9 月至11月,分別在上班以外時間值日值夜超過8 小時共3 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發給900 元超時工作報酬費,依臺電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應計入平均工資。
3.況勞動部104 年10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為,兼任司機津貼、超時工作報酬係經常性給與,而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
(四)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7,040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起訴範圍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本件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前段之規定: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進用之派用人員,屬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選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人員,是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有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
2.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該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不包括薪資及退休事項在內。是本件上訴人有關退休之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舊法為第14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辦法,殊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應依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認定平均工資:
1.系爭辦法乃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核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基於法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而國營事業管理法38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時,第14條即已明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後自87年起至100 年間,雖歷經5 次修正,然上開第14條均未曾變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101 年才經法律授權,容有誤認。
2.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惟該辦法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亦應依勞基法規定,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能符合該部所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乃依職權訂定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資以規定關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故本件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應適用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3.系爭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規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兼任司機津貼非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且該項加給為被上訴人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自行訂定,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所規定之工資內涵,並未納入系爭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係員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支給之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並非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亦未納入系爭辦法作業手冊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均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1.縱本件應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應適用勞基法,惟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內,兼任司機津貼及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亦並非每月固定領取,而係偶爾為之,不具經常性,且兼任司機津貼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亦非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給付有別,不應計為平均工資之項目。
2.至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疏未注意:「有關工資認定疑義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遽認被上訴人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自行訂定並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將其納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云云,自非允當。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進用之派用人員。
2.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系爭辦法之規定。
3.上訴人101 年3 月1 日退休,退休前6 個月內,即100 年9 月、10月、11月分別領取兼任司機津貼6,784 元、7,600 元、6,988 元;另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各領取(值班)超時工作報酬300 元。上開所稱(值班)超時工作報酬,係指原審卷第17、18頁薪給清單上之「超時工作報酬」、原審卷第194 至196 頁薪給清單上之「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兩者係指同一項目。
4.就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為45個基數一節不爭執。
5.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
1.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前段或同條但書?
2.本件退休金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或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
3.如本件應適用勞基法,兼任司機津貼與(值班)超時工作報酬是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4.如本件應適用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前段,應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及系爭辦法之規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91頁、第108 頁反面),自堪採信。而依照前揭規定,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乃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是本件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照勞基法第84條前段,適用公務員法令亦即系爭辦法之規定。
(二)依照系爭辦法,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1.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研訂緣由,乃係經濟部為使其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其部屬事業人員(含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遂援引編製其部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基法作業手冊」之前例,組成專案小組,依據系爭辦法所研訂之,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見原審卷第68頁,即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前言)。可知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乃係以系爭辦法為其辦理依據,且為經濟部單方研訂,是其編訂自應符合系爭辦法之意旨及條文,不得恣意逸脫系爭辦法之規範意旨及文義範疇。
2.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雖應適用系爭辦法,惟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等事項作法一致,爰依職權研訂系爭辦法作業手冊,本件退休金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並非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故上訴人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惟查,系爭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辦法作業手冊在另無法令授權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見原審卷第69頁),顯已逸脫系爭辦法第3 條之文義,難謂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系爭辦法作業手冊,而非勞基法規定等語,委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之兼任司機津貼、超時工作報酬係屬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
1.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兼任司機津貼係屬其兼職司機工作所獲對價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薪給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給與乃係被上訴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等語。惟查,倘上開兼任司機津貼確為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理應針對兼任司機津貼之發放標準、領取資格訂有規範,然此部分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津貼乃係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已非可採;另參酌上訴人領取上開兼任司機津貼之金額均不相同等情,堪認本件兼任司機津貼確屬上訴人兼職司機工作所獲之對價,依照前揭說明,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而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3.至超時工作報酬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項目亦非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給付有別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亦自陳:超時工作報酬乃為工作時間以外,因單位實際需要而接受單位主官指派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單位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超時工作報酬確係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上訴人如有值日值夜情形,通常可獲此對價,而具有給與經常性。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超時工作報酬亦為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承前所述,本件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而依照系爭辦法第3 條,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之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均為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兩造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式及計算基數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僅係就本件兼任司機津貼及超時工作報酬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並據以核算退休金一節有所爭執,而此部分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7,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