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莊鎮華
莊芷羚
莊育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張月理不幸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莊鎮華、莊芷羚、莊育菱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張月理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張月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李淑霞、李其育(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李錦烽之應繼份)、李宜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李錦烽之應繼承)未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繼承人李其育已於105年1月25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05年司繼字第301號)。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李淑霞、李其育、李宜津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且先順序繼承人李其育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而聲請人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