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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凃智偉

      許聰敏

      陳靜怡

      張文彥

      張方慈

      張馨尹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等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張文彥、張方慈就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之請求所得利益各為25萬元,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二)從而:

1、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林煥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陳致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4、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涂智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5、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許聰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6、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陳靜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7、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張文彥、張方慈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8、訴之聲明第八項部分,原告張馨尹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