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02號
- 原告
-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凃智偉
許聰敏
陳靜怡
張文彥
張方慈
張馨尹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等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張文彥、張方慈就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之請求所得利益各為25萬元,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二)從而:
1、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林煥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陳致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4、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涂智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5、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許聰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6、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陳靜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7、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張文彥、張方慈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5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8、訴之聲明第八項部分,原告張馨尹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