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
- 原告
-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 被告
- 江彭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追加被 告 江旻縈
江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7 樓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15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5,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並據原告繳納完畢。嗣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當庭裁定應補繳10萬元裁判費,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7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駁回抗告裁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經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3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北昌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則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變更之訴之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