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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美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梅雨

      鐘樽蜜

      林金柱

      林明陽

      林清森

      林文義

      林清智

      林柏宏

      林彩鳳

      林正義

      林瑋盛

      林敬智

上訴人與被上訴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71,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

,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3 年1 月公告現值24,2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25.88平
 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15=1,867,1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3 年1 月公告現值24,2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1.36平
 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80 分之15= 204,40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合計為2,071,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