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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金洲陳得利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1號

上訴人
陳義文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蘭

      張呈嘉

      江碧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土測字第0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9.13平方公尺)、B (217.41平方公尺)、C (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張呈嘉、江碧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玉蘭所有;(三)被上訴人陳玉蘭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土測字第0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9.13平方公尺)、B (217.41平方公尺)、C (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土地,按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正背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陳玉蘭就系爭土地,應按與被上訴人江碧蓮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上訴人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其主張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參以被上訴人張呈嘉、江碧蓮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192頁),可知被上訴人陳玉蘭、江碧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係約定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2,718 平方公尺(即822.195 坪)、買賣總價金為2,466 萬5,850 元,足見被上訴人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式: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2,466 萬5,850 元÷系爭土地面積2,71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075 元)之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江碧蓮。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 萬8,789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075 元×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範圍561.85平方公尺=509 萬8,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490 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自行繳納之1 萬6,147 元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尚有不足,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5,343 元。

二、再上訴人對於105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 萬8,789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7,235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3 萬5,343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 萬7,235 元,共計11萬2,578 元(計算式:3 萬5,343 元+7 萬7,235 元=11萬2,578 元),併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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