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
- 聲明人
- 林鈺芹
- 聲明人
- 林鈺萱
- 聲明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輝
-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 吳惠珠
- 聲明人
- 林沂岑
- 聲明人
- 林沂葳
- 聲明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麟
-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 吳玉婷
- 聲明人
- 林松德
- 聲明人
- 林松緯
- 聲明人
- 林松正
- 聲明人
- 兼上三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亮宇
-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 賴羽緁
- 聲明人
- 林蕙如
- 聲明人
- 林柏峰
- 聲明人
- 林奕霏
- 聲明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佑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陳佩君
- 聲明人
- 邱咸盛
- 聲明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芷靚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邱文頌
- 聲明人
- 林竤利
- 聲明人
- 林聖學
- 聲明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晁立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詹月琴
- 聲明人
- 邱雨禾
- 聲明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芷儀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邱士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成木不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林芳輝、林芳麟、林亮宇、林柏佑、林蕙如、林柏峰、林芷靚、林晁立、林芷儀、林竑利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鈺芹、林鈺萱、林沂岑、林沂葳、林松德、林松緯、林松正、林奕霏、邱咸盛、林聖學、邱雨禾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成木於105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成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林黃明真、林黃明錦、黃苗甄、黃茂川、黃茂吉及代位黃科翰繼承之黃暘茗、黃毓淇等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等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黃茂彬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茂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