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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

聲明人
林鈺芹
聲明人
林鈺萱
聲明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芳輝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惠珠
聲明人
林沂岑
聲明人
林沂葳
聲明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芳麟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聲明人
林松德
聲明人
林松緯
聲明人
林松正
聲明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亮宇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羽緁
聲明人
林蕙如
聲明人
林柏峰
聲明人
林奕霏
聲明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柏佑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聲明人
邱咸盛
聲明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芷靚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文頌
聲明人
林竤利
聲明人
林聖學
聲明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晁立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月琴
聲明人
邱雨禾
聲明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士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成木不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林芳輝、林芳麟、林亮宇、林柏佑、林蕙如、林柏峰、林芷靚、林晁立、林芷儀、林竑利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鈺芹、林鈺萱、林沂岑、林沂葳、林松德、林松緯、林松正、林奕霏、邱咸盛、林聖學、邱雨禾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成木於105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成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林黃明真、林黃明錦、黃苗甄、黃茂川、黃茂吉及代位黃科翰繼承之黃暘茗、黃毓淇等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等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黃茂彬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茂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