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陳楷元
- 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相對人
-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日春會計師(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二十五樓)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度至民國一零五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卻未讓聲請人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甚且有帳目不實之虞,聲請人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 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共434,000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49,490股,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請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辦理,本院即依其聲請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王日春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5樓),有該會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中市會字第105273號函。本院審酌認王春日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大學畢業,其經歷、專長當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王春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五、至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王春日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