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白銘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 5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 10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2號及105年度取字第308號卷宗審核,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 105年11月17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投院美 105司執勇字第6389號函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575,000元及孳息,臺灣南投地方法提存所業於同年12月1日全數發還(清償)由相對人具領在案,已無剩餘款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提存物既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